工會理事及監事辦理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準備作業,雇主應依法給予會務公假,以保障勞工團結權
- 更新日期:2026-03-06
勞動部做出重要函釋,針對工會理事及監事為出席工會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案之審理程序,所需之資料準備及作業期間,雇主應依法給予會務公假。勞動部特別提醒雇主,應恪遵工會法第36條規定並尊重工會自主運作,對於工會理事、監事依法申請之會務公假不得任意拒絕,前開行為如經工會申請裁決,且經裁決委員會認定成立者,將面臨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亦會依法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對企業形象產生負面影響。
勞動部指出,工會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必要者,得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請公假;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對於辦理會務之範圍亦有規範,例如第1款「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工會理事、監事有符合該款事實情形,可以向雇主申請會務公假以處理工會相關事務。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自100年建立以來,裁決委員會對於案件證據之提供及相關情事細部之調查越趨縝密,工會代表於出席裁決委員會調查及詢問程序時,確需充分準備相關事證,始能提出具體充分之陳述及佐證資料,以提供裁決委員釐清事實進而保障權益。勞動部以往已肯認企業工會理事長出席裁決委員會之調查及詢問程序屬會務之一環,此外,工會之理事、監事為出席裁決審理程序會議,所需進行資料文件準備作業,當亦視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款所定辦理工會事務之範圍。因此,只要工會為裁決案件之當事人,於收受開會通知單後由理事或監事所進行之事證蒐集、整理與陳述準備、書狀撰擬及律師諮詢等作業,得向雇主釋明事由,並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請會務公假,雇主則應依法准假。
勞動部呼籲,健全的集體勞資關係有賴工會功能的正常發揮,雇主對於工會理事及監事為辦理工會裁決案件之準備作業,應依法給予會務公假,以實質保障勞工參與工會活動之權益。如果勞資雙方確實因公假有所疑議時,可檢具相關具體事證資料,向工會會址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請求協處,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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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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